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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环中律师,上海金牌刑事辩护律师【手机(微信):13918930001】,华东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上海知名律所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代理刑事辩护、看守所会见、申请取保候审、适用缓刑、无罪辩护等刑事业务。承办... 详细>>
律师姓名:邢环中律师
手机号码:13918930001
邮箱地址:309031616@qq.com
执业证号:13101200810151520
执业机构: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淮海中路300号香港新世界大厦13层
近年来,有众多涉及伪造、买卖、运输银行卡、电话卡的犯罪,故公安部开展了“断卡行动”对前述犯罪进行严厉打击。笔者在查阅了浙江、广东、福建等十个省市相关数据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笔者的实务经验撰写此文,对“断卡行动”及其所涉犯罪进行解析。希望大家对“断卡行动”所涉及的内涵及犯罪有更精准的理解,并对伪造、买卖、运输银行卡、电话卡的违法行为望而却步。
本文分为以下七部分:
00001. 什么是“断卡行动”?
00002. 哪些行为可能构成“断卡行动”所打击的的违法或犯罪行为?
00003. “断卡行动”中的相关术语;
00004. 出售电话卡、银行卡的社会危害;
00005. “断卡行动”对个人金融生活的影响;
00006. “断卡行动”涉及的六种犯罪;
00007. 对于个人的法律建议。
一、什么是“断卡行动”
“断卡行动”,是公安部在2020年针对非法开办贩卖电话卡、银行卡等行为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专项行动。
2020年10月10日,国务院召开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全国“断卡行动”部署会,即“断卡行动”正式开始。公安部副部长杜航伟强调,销售电话卡和非法开设银行卡是通信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持续高发的源头,给国家及人民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要切实加强实施“断卡行动”的紧迫感,进一步提高政治立场,坚决采取措施打击非法贩卖电话卡、银行卡违法犯罪,坚决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上升态势,切实维护社会治安大局稳定。
由此可见,公安部等部门展开“断卡行动”的决心之坚定。银行卡犯罪是网络犯罪、金融犯罪的“帮凶”,并时常与各种犯罪相交织。
二、哪些行为可能构成“断卡行动”所打击的违法或犯罪行为?
1、最普通的,作为无犯罪主观故意的个体行为:通常是将自己的银行卡、手机卡、微信、支付宝出售、出租、出借给他人。
2、作为以获利为目的的犯罪嫌疑人,其一般行为是:出租、出借、出售、购买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以及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有私人银行卡、手机卡、U 盾、身份证“四件套”称为“小套”,而同时含有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印章、银行卡、对公账户的则称为“大套”。
3、更为具体的犯罪方式可能是:以“淘宝”做生意刷交易流水等为由,发动朋友、同学到各大银行办理银行卡、U盾、电话卡,并以低价非法收买个人银行账号四件套(银行卡、U盾、电话卡、身份证号码),再以高价倒卖给我国边境地区的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网络贩毒等犯罪团伙,用于转移赃款。
三、“断卡行动”中的相关术语
1、“断卡行动”中的“卡”
第一,手机卡:包括平时使用的三大运营商的手机卡、虚拟运营商的电话卡和物联网卡。
第二,银行卡:包括个人银行卡、大众账户、结算卡、非银行结算机构账户,即我们平时所说的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
第三,信用卡:从刑法意义上说,信用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两种。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对于信用卡进行定义,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该立法采用广义信用卡概念,实际上将民间不认为是信用卡的借记卡也纳入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范围。
2、“断卡行动”中的“信息资料”
第一,身份信息:信用卡是真实的信用卡,犯罪嫌疑人是形式上的合法持卡人,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与信用卡上记载的信息不一致,所以犯罪嫌疑人本质上是非法持卡人。对申请信用卡所需的“身份证”应作广义理解,包括身份证、户口本等资料之外,还必须包括其他信用证明或相关保证资料。
第二,信用卡信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能够以信用卡或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的持卡人身份和账户信息的电子数据,即足以将信息存储在卡磁条或芯片上。通常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记录在信用卡的磁条或芯片上。POS机、ATM机等终端设备是识别合法用户的依据。足以伪造可交易信用卡的信息资料是指窃取进行交易所需的信用卡信息,如在ATM和POS终端交易,提供足够的信息资料,骗过机器的识别,使之能够以信用卡持有人的名义进行交易。简言之,即使通过信用卡进行交易,也是根据信用卡中所承载的信息识别,而非信用卡的本身。关于涉嫌“信用卡信息”的犯罪在刑法中有明确规定,我们在后文中详述。
3、“断卡行动”中的“行为”
第一,伪造。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机关或个人通过各种方法制作和输入用户相关信息的信用卡,即我们日常所述的假卡。实际上,伪造的信用卡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模仿复制卡,即信用卡的图案、条纹密码。另一个是根据真实的卡伪造。主要是修改过期卡、报废卡、被盗卡等多种信息完备的实际信用卡上的核心要素。一般认为调制卡应该属于伪造的信用卡,这是由信用卡本身的特殊性决定的。也就是说,信用卡上记载着合法持卡人的个人资料,因此只能从外观上看是伪造信用卡。合法持卡人的个人信息包括信用卡磁条上以电子数据记录的用户数据和持卡人亲自设置的密码,该个人信息由发卡机构保存。只有当持卡人的个人信息资料与发卡机构存储的信息资料一致时,该卡才是真正的信用卡,所以被篡改的信用卡本质上是伪造的信用卡。
第二,持有。一般认为,持有伪造的信用卡或数量较大的空白信用卡是行为人实际上支配或控制伪造的信用卡。认定为持有不需要证明时间上的持续性,也不需要行为者和对象之间有密切的空间关系。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持有型信用卡犯罪没有犯罪未遂形态。
第三,运输。在一般意义上,运输是指用交通工具把物体从一个地方运到另一个地方。刑法意义上的“运输”虽然不完全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运输,但是在运输的本质含义上却应当是一致的,即都是实现人或物的空间位置移动,该行为具有中介性。在“断卡行动”犯罪中的“运输”是指运输对象是违法行为,运输卡类犯罪在运输行为开始后即构成犯罪。
四、出售电话卡、银行卡的社会危害
第一,出售电话卡、银行卡常被犯罪分子用于犯罪
“实名不实人”的电话卡,而这些钱大部分都是通过买卖的银行卡走账,难以追查和打击。每年因诈骗、网络赌博而上演的家庭悲剧不计其数,对我国社会治安和家庭幸福造成了严重威胁。收购的电话卡、银行卡主要用于犯罪行为的后端行为,主要服务于以下三类的前端犯罪:
1、收购的电话卡、银行卡被犯罪分子用来实施诈骗、洗钱、行贿受贿的违法犯罪;
2、非法买卖银行卡犯罪活动利益链条长且大都在网络上进行,收购的电话卡、银行卡还会用来进行电信诈骗、网络贩毒、网络赌博等网络违法犯罪;
3、一些中小企业通过购买银行卡,多头开户、藏匿资金,以达到偷税漏税之目的等等。
第二,公安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均加强“断卡行动”的打击力度:
1、截至2020年底,全国共破电信网络诈骗案件15.5万起,抓获嫌疑人14.5万名,止付冻结涉案资金1000余亿元;
2、浙江省打击团伙240个,抓获嫌疑人3890人,查获银行卡1.3万张;湖南省打击团伙9个,抓获顶层组织嫌疑人338人、犯罪嫌疑人3200名;
3、黑龙江省”抓获嫌疑人379名,打击收、贩卡团伙138个,处置整治电信行业网点116个,银行网点63个;
4、河北省打击犯罪团伙176个,抓获犯罪嫌疑人777名,扣押涉案银行卡4129张、手机卡4114张和作案电脑107台、手机609部;
5、甘肃省抓获犯罪嫌疑人1427名,打掉黑灰产业团伙71个,破获案件230起;
6、山东省破获诈骗案件1.7万余起,抓获犯罪嫌疑人9795名;
7、湖北省抓获犯罪嫌疑人4563名,打掉诈骗窝点786个;
8、广西钦州破获案件76起,嫌疑人125人,刑拘59人;
9、珠海”抓获犯罪嫌疑人4600余名,查获6.5万张电话卡、银行卡;
10、福州”冻结被骗资金3018万元、劝阻挽损438.5万元;
11、郑州抓获犯罪嫌疑人3116人,破获各类电信网络诈骗刑事案件6622起。
五、“断卡行动”对个人金融生活的影响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对买卖银行卡或账户的个人实施惩戒的通知》等文件相关规定,针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出租、出借、出售、购买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以及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对于个人的金融生活主要有以下三点影响:
1、五年内将暂停银行账户非柜面业务、支付账户所有业务,并不得开设新账户。也就是说,被惩戒的人,五年内用不了网上银行、各大银行的APP,也用不了包括微信、支付宝在内的支付账户,只能使用现金消费,不能使用移动支付功能;
2、惩戒期满后,新开立账户业务的,银行和支付机构将加大审核力度;
3、将影响到个人的征信。其违法违规行为纳入金融信用基础数据库管理,记录至个人征信,以后贷款或者申请房贷、车贷都会受到影响,要么额度受影响,要么直接不批。
六、“断卡行动”涉及的六种犯罪
第一,买卖居民身份证罪
1、量刑:买卖身份证件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条第三款,对应的两档刑期分别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案例:根据(2017)湘0382刑初5号的刑事判决书,王启仁买卖身份证、银行卡、U盾,定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王启仁为获取利益,买卖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买卖身份证件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身份证件管理制度,被告人王启仁自寄出快递时即应既遂,至于买卖的身份证件未流入社会,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3、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所规定的情节严重,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
(1)多次或大量使用、盗用。身份证买卖的目的是隐瞒实际身份信息,使社会大众信息不对称。但是,该罪是现行刑法中较轻的罪名之一,犯罪构成要件中特别增加了情节严重量刑档期,由此可见,该罪的立法目的不是扩大打击范围,而是遏制这种行为。同一类型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犯罪,已经有情节严重加重刑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第一款规定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笔者认为,对使用买卖身份证相关的“情节严重”的认定也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2)为了掩饰隐瞒违法犯罪行为也应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如果买卖身份证是为了掩饰隐瞒违法犯罪,那么使用买卖身份证件的行为将增加国家机关对行为人违法犯罪行为的调查难度,而这就是买卖身份证行为本身的严重后果,因此,这种情况应该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第二,诈骗罪
1、量刑: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对应的三档刑期分别为: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案例:根据(2017)豫0326刑初415号的刑事判决书,梁开新开办银行卡50余张,并收购王某1、杨某1等人开办的银行卡120张左右倒卖给张某,获利6000元左右,这些银行卡通过快递邮寄至台湾、美国、越南等地用于实施电信诈骗罪,所办的银行卡涉及五起诈骗案件,涉案金额139910元,其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梁开新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谋取利益,办理多张银行卡并多次大量收购他人办理的银行卡卖给张某,邮寄至台湾、越南等地用于诈骗犯罪,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39910元。被告人未采用伪造或虚假身份冒领信用卡,均使用其本人真实的身份办理信用卡,为获得利益卖与他人。故不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客体和客观要件。被告人为获利,办理大量银行卡卖与他人使用,且多数并不知道卖与谁使用,甚至曾得知办理银行卡被公安机关冻结,故结合本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行为次数等,可综合认定被告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3、对于买卖身份证、银行卡的行为是否为诈骗犯罪的帮助犯,应把握对于帮助犯客观行为的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关注提供帮助的人的主观方面,即帮助的人和正犯之间是否存在“明知他人有诈骗行为,却帮助买卖银行卡”或“事前串通”。该注重主观因素的判断方式有失偏颇,判断提供帮助的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帮助犯也必须分析客观行为。与此同时,客观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要先判断,因果关系的认定也是判断帮助是否构成诈骗罪必不可少的因素。
因果关系可以分为物理因果关系和心理因果关系,银行卡买卖在物理和心理上与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首先,银行卡买卖行为对诈骗罪正犯有物理上的帮助。因为,只有得到帮助犯的协助,才能制造完整的诈骗犯罪链,诈骗集团的最终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有了帮助犯提供身份证、银行卡,诈骗集团才能最终控制和占有他人的财产。另一方面,诈骗集团通过帮助可以实施更多的诈骗行为,扩大诈骗规模,让更多的人上当受骗,因此,居民身份证买卖可以通过完整的犯罪链优化诈骗犯的集体组织行为,进一步扩大诈骗集团的规模。因为它们都是属于帮助行为的因果关系的原始类型,所以银行卡买卖和电信诈骗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物理因果关系。其次,银行卡买卖行为对诈骗罪的正犯有心理帮助。同样,获得助者有了他人身份证、银行卡承诺,即产生了一种心理暗示,不再担心诈骗最终不能占有赃物,这对诈骗犯来说是巨大的精神支持,也是更加坚定了诈骗犯的犯罪决心。因此,银行卡买卖和电信诈骗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心理因果关系。
即,如果是诈骗、洗钱的共犯,而只是将买卖身份证、银行卡作为诈骗、洗钱等犯罪中的一个环节,则直接以诈骗罪、洗钱罪等犯罪定罪量刑,但并不是所有提供身份证、银行卡的行为者都构成了帮助犯。在诈骗既遂之前,银行卡买卖和诈骗结果必须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才能认定为有帮助。因此,除非事先有通谋,即承诺在犯罪既遂前买卖银行卡,否则犯罪结束后实施的一系列辅助性帮助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诈骗罪的帮助犯。
第三,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1、量刑: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七条,对应的三档刑期分别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案例:根据(2020)冀09刑终307号刑事判决书,李文晨提供银行卡信息,甘小礼伪造银行卡后盗刷,二人约定分成比例,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决书载明:甘小礼、李文晨共谋伪造银行卡盗刷进而分成,李文晨非法提供他人银行卡信息资料,甘小礼将信息写入磁条介质,二人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不分主次、大小。被伪造后的信用卡最高存款余额达79万余元,属“情节严重”。
3、在“断卡行动”中,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主要体现为伪造信用卡,但仍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构成与数额的关系: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构成不以数额为构成要件,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数额直接决定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那么,数额特别小的社会危害性特别轻微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行为为什么也被认定为犯罪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一旦成立,就为实施更严重的犯罪提供了可能性。也就是说,这种行为本身很有可能成为实施更严重犯罪行为的手段。如果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成功,就有可能发生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严重威胁金融机构资金安全的金融诈骗犯罪。
(2)行为人同时触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外,还可能实施其他犯罪。实际上,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往往是行为人实施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犯罪行为。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刑法上与此种方法行为(如伪造和变造金融票证)和目的行为(如诈骗)有密切直接关系的犯罪被称为牵连犯,并在处罚中择一重罪处罚,并非数罪并罚。
第四,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1、量刑: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对应的两档刑期分别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根据(2020)闽05刑终882号二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谭志平、黄昭愿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达45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决书载明:本案上诉人黄昭愿、原审被告人谭志平向潘树林等人收买、借用信用卡及其配套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绑定该信用卡的手机卡、取款密码等信息,后将这些银行卡套件非法提供给陈木土、雷武林等人使用,上述物品所承载的即是“信用卡信息资料”,即能使持卡者被发卡银行识别为签约用户并允许其使用信用卡进行交易,故本案的犯罪对象不仅是信用卡本身,还包括信用卡上所承载的信息资料。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显示,涉案的银行卡均能使用,故上诉人黄昭愿、原审被告人谭志平向他人收买、借用并非法提供给他人使用的涉案信用卡及其配套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绑定该信用卡的手机号码、取款密码等信息可以使持有者既可以在ATM机、POS机等终端上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有磁交易,也可以通过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等方式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无磁交易,故上诉人黄昭愿、原审被告人谭志平的行为符合该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属定性错误,并导致量刑畸轻,应予纠正,但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仍维持原判量刑。
3、在“断卡行动”中,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常见罪名,其中,对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有以下两点需要注意:
1、关于“他人信用卡”的理解
关于“他人信用卡”,目前理论界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他人信用卡”的范围是否能包括其他人通过正常途径申请的实际合法的信用卡和无效卡,其中无效卡是指伪造卡、空白卡、废卡等。根据结果无价值理论,只有发生法益侵害才能被定罪。因此,如果卡的性质会引起对信用卡管理秩序这一法益的侵害,则这种卡可以认为在涵盖刑法条文中的“他人的信用卡”。标准确立后,就可以很容易地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几种卡进行分类。伪造的信用卡本身严重侵犯信用卡管理秩序,持有伪造的信用卡都会犯妨碍信用卡管理的罪,那自然而然,非法持有他人伪造的信用卡必须认定为犯罪,因此,这里的“他人的信用卡”必须包括他人伪造的信用卡。
空白信用卡,持有和运输他人空白信用卡的论述可以看出,空白信用卡和实际有效信用卡之间最大的区别是,空白信用卡没有输入用户信息。在司法实践中,空白信用卡只要非法输入用户的个人信息,就可以像日常的信用卡一样正常使用,因此空白信用卡对信用卡管理秩序也可能有很大的法益侵害。
无效信用卡,现实生活中无效信用卡是常见的一种信用卡,无效信用卡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因此持有人如何适用这种卡,也不能像持有真卡一样具有那么大的社会危害性,属于对象不能犯,因此不能引起法益侵害。
所以,持有“他人信用卡”包括什么性质的信用卡,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取决于这种卡是否会对信用卡管理秩序造成实质性的侵害,或者是否存在实质性的法益侵害风险。
2、关于“非法持有”的理解
目前,对妨碍信用卡管理罪的非法持有行为中“非法”的来源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方面认为其非法性来自行为对象的非法性,另一方面认为其非法性来自行为者的持有行为是没有合法依据的。其实,对于妨碍信用卡管理罪的非法持有行为,可以完全类比对非法持有毒品罪或非法持有枪支的非法持有行为的讨论。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非法持有”是指“行为人持有毒品时没有合法依据,或者行为人持有毒品不依据法律、法令、法规的规定或许可,行为人合法持有毒品时不构成犯罪”。由此可见,在这种罪中,非法持有行为的非法性,持有行为本身没有合法依据。因此,非法持有行为可以概括为持有行为的来源为非法行为。
第五,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1、量刑: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7条之一第二款,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其刑期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应的两档刑期分别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根据(2019)鄂0303刑初572号刑事判决书,曹书刚、况成文指使他人办理信用卡后予以收购,又出售给其上家毛某2犯罪团伙从中获利,定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决书载明:被告人董勇帮助他人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97张,被告人曹书刚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10张,被告人况成文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6张,均属数量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因本案中被告人收购的信用卡均所绑定“U盾”、手机卡和密码,购买人持信用卡就可以直接操作转账、取现,且本罪系选择性罪名,故曹书刚、况成文的行为均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贩卖的信用卡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部分信用卡已经成为诈骗团伙或赌博集团用于诈骗、洗钱或转移资产的犯罪工具,此类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该犯罪行为既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特征,又符合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犯罪特征,因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主要指伪造、变造信用卡等妨碍信用卡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特指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有人名义进行交易。
3、在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中,对于“信用卡信息资料”,应当认定为信用卡或持卡人的名义交易的持卡人的身份和账户信息的电子数据,即足以将信息存储在卡磁条或C芯片上,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1)第一,窃取信用卡信息是关于发卡代码、持卡人账户、密码、验证码等的加密电子数据集。通常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记录在信用卡的磁条或芯片上。ATM机器等终端设备是识别合法用户的基础,伪造可交易信用卡的信息资料是指窃取执行自身交易所需的信用卡信息,如ATM终端交易。通过提供足够的信息资料,使他人能够以信用卡持有人的名义进行交易,是指签证交易所需的信用卡信息资料。
(2)在信息物化载体及内容上,收购他人身份证复印件、手机卡、卡、U盾、卡密码等行为(一般称为“五件套”),不能定位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购买银行卡的行为者,如果能查明目的行为或结果行为,应做具体判定。否则,将可能因为他人信用卡行为被判妨碍信用卡管理的罪。购买的资料包括身份证、手机卡号、卡信息、U盾、密码等,这些信息与信用卡相关或一致,从载体的性质和信息内容来看,信用卡信息资料远远超出普通国民的可预测性,则不应被视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信用卡信息资料”。
第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1、量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对应仅有一种刑期: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另外该罪还可能构成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根据(2020)浙10刑终43号刑事判决书,柯海聪在他人购卡时候明确告知是用于网络赌博资金转账用,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决书载明:雪飞在向柯海聪购卡时说该卡是用于网络赌博资金转账用的,柯海聪关于其通过电视节目及咨询中间人知晓银行卡会被用于诈骗的讲法只有其一人的供述,故认定其明知出售的银行卡会被用于诈骗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柯海聪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出售信用卡帮助犯罪实施。
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是将帮助行为表示为独立正犯,而是关于独立将利用信息网络帮助犯罪行为的量刑规则。因此,应注意以下两点:
(1)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前提是,必须在接受帮助的其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正犯尚未犯罪前,行为人提供网络连接等帮助,在正犯作为预备犯受到处罚的前提下,帮助行为才成立本罪。因为,根据共犯从属性原则,帮助犯罪的违法性来自于正犯,帮助行为本身并没有独立的违法性。正犯尚未着手犯罪时,即在没有对法益造成具体的法益侵害风险的情况下,帮助行为自然不造成对法益的侵害。但是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建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需要受到双重“情节严重”的限制。以本罪成立为前提的“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犯罪”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达到“情节严重”的水平。这样一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犯罪成立范围就非常有限。事实上,从我国刑法中以前罪成立方构成犯罪前提的犯罪类型来看,并无双重限定性要求。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或窝藏、包庇罪,均将“情节严重”是加重法定刑的情节。而以双重的“情节严重”限制“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的成立范围,与刑法中的其他类似犯罪不相称。
《刑法》第287条之二第2款规定“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但是,由于情节严重的起诉标准尚未公布,法官很难准确掌握,情节严重的标准飘忽不定。首先,生效判决表明,实务中倾向于混淆正犯的犯罪金额、犯罪情节和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情节。其次,只有少数人独立评价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非法收益额和情节。再次,因缺乏统一追诉标准而产生巨大差异的犯罪金额全部统一在“情节严重”中,正犯相关金额高至1800多万元、低至9400元,网络犯罪帮助行为非法收益额从1100元到741300元不等,均被法院认定为“情节严重”。此外,对于“情节严重”的评价还有注重犯罪金额、注轻视情节的弊端。
(2)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前提,必须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犯罪。行为人和接受帮助的其他人之间有同谋或商量的情况,肯定会有“明知”。即使没有同谋,行为者也可以有单方面的“明知故犯”构成单方面的帮助犯。网络技术服务包括以虚假身份、地址或其他虚假方式提供或接受服务和支持,网络服务收费明显高于市场正常价格。接到相关主管部门的通知或接受社会监督后,仍继续提供服务的,或者在执法人员调查时故意回避调查或修改数据等向犯罪嫌疑人通风宝信报信的行为,可以推定为“明知”。
第七、对于个人的法律建议
一、远离涉银行卡、身份证相关犯罪
黑产中介已盯上大学生,声称开卡日赚600元,吸引部分家境贫寒的农村大学生参与。但值得注意的是,我们绝对不能因为犯罪分子蝇头小利的诱惑,而出租、出售、出借或者购买银行卡或支付账户(微信、支付宝等),否则,不仅对个人未来的金融生活有重大影响,还可能因涉嫌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重视自己的信息安全
重视自身的身份信息安全,如果此前的身份证曾遗失,或者电话卡或者银行卡出现异常,一定要及时查询,检查自身名下是否有自己了解之外的身份证、银行卡、电话卡等,并及时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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