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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环中律师,上海金牌刑事辩护律师【手机(微信):13918930001】,华东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上海知名律所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代理刑事辩护、看守所会见、申请取保候审、适用缓刑、无罪辩护等刑事业务。承办... 详细>>
律师姓名:邢环中律师
手机号码:13918930001
邮箱地址:309031616@qq.com
执业证号:13101200810151520
执业机构: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淮海中路300号香港新世界大厦13层
摘要
对“醉驾”案件出罪理由,除了从罪过上进行考量以外,还可从醉驾行为之“危险”判断上,加以证成。如果“醉驾”行为对公共安全的侵害,没有危险或危险极低,就应当出罪。对此危险的判断,一定要结合案件特殊情况进行,切不能照搬理论,以本罪是抽象危险犯,其危险是立法假定或拟制为由,不考虑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一概而论。有些案件,虽然行为人的酒精含量超标,但由于案件情况特殊,其“醉驾”行为,没有达到或不可能达到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之危险的,就应当出罪。对于“醉驾”案件的出罪,还可以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用综合性评价的方法,以行为人主观恶性低,社会危害性不大,或者存在义务冲突、紧急避险等事由,以不起诉或不按犯罪来处理。
关键词:醉驾出罪 犯罪过失 抽象危险犯 刑法第13条但书
一、问题的提出
“醉驾”入刑已10年,其虽然在遏制交通事故发生、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等方面取得了良好成效;但由于其入罪门槛较低且过于钢性化,没有情节幅度,导致“醉驾”入刑案件高发,已经成为我国起诉和定罪数量最高的罪名,远远超过了盗窃罪,且呈现逐年上升态势。
最高检通报2021年1至9月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表明:2021年1至9月,从起诉罪名看,排在第一位的是危险驾驶罪,起诉263281人,同比上升30.6% 。“醉驾”入罪的人数过多,会凸显出另一个社会问题,即因微罪而入刑,会对被定罪人群带来终身的不可挽回的负面影响——有罪案底。考虑到这一点,笔者甚至认为,行为人仅仅因为一次没有实害结果的“醉驾”行为,就被判决有罪,会带来两大弊端:一是这样的判决,带有罪责刑不相适应、刑罚过苛的倾向;二是这样的判决会被贴上违反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结果归罪的标签。
基于上述原因,在危险驾驶罪立法不可能在短时间内修改的前提下,我们从刑罚人道原则、刑罚谦抑理念出发,在司法理念上找出一些类型化、可返复操作的出罪理由,并论证其合理性,就显得非常必要。笔者认为,从“醉驾”行为的罪过、“醉驾”行为的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综合性评价其社会危害性等三个方面,来为一些“醉驾”案件出罪,不失为合理性选择。
二、从罪过认定的角度对一些“醉驾”案件出罪
无论是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占据通说地位(参见谢望原何龙著《“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若干问题探究》,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4期)。另外,曾粤兴教授在《检察日报》2021年12月9日第3版发表的《微罪的基础概念——动作故意》,更是强有力地证成了此观点。根据“过失犯一定是实害结果犯”的定律,也可以推导出本罪的罪过是故意。这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心态而“醉驾”,就不能构成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
那么,如何判断“醉驾”的罪过呢?现在司法实践的做法是:只要客观上确定了驾驶人体内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就认定其具有故意的罪过。笔者认为,这种做法,过于简单粗糙,对于一些案件而言,不具有合理性。其理由是,行为人在饮酒上肯定是故意的,过失饮酒、被强迫喝酒、被胁迫喝酒的情况很少见。问题在于,虽然行为人饮酒是故意的,但其对于饮酒而导致其体内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的状态,却可能是过于自信过失的心态。如下两则案例,可证明这一点。
案例一:
某酒精含量超标的人,是一个很有规范意识的人,在酒后找了代驾。代驾并没有帮他把车开到其居住的小区,具体原因不详。行为人知道自己喝酒了,就在车里睡了三个半小时。他自认为睡了三个半小时之后,酒精含量就会降下来,就驾驶了很短的一个路程,想把车开回家。途中他被查出酒精含量超标。办案机关就以酒精含量作为唯一指标,指控他构成危险驾驶罪。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饮酒是故意的,没有问题;但是,其对于“醉驾”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就需要精致区分。间接故意行为人和过于自信行为人,虽然对实施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都有认识;但他们的心态,在意识要素上,是有区别的。间接故意的意志要素,是放任、听之任之,或至少是不反对;而过于自信过失的意志要素,则是反对结果发生,不是听任不管。根据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原理,行为人 “反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态”,要通过其为避免危害结果发生,而做出了积极的客观行为来证明。
对于本案,我们为什么说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酒精含量超标”,持反对态度呢?这是因为,这样的心态,已经通过如下两个客观行为表现出来了。第一,他找了代驾,表明他是不想违反规范。第二,在代驾没将其送到家,还差一段路的时候,他又睡了3个半小时。他自认为酒精含量会降下来。这两个客观行为,都表明其在主观上反对“醉驾”行为发生。既然行为人反对“醉驾”结果(状态)发生,最后还是发生了——“醉驾”结果(状态),这就是一种典型的过于自信过失。出于过失心态的行为,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
案例二:
行为人第一天饮酒,睡了一宿觉,第二天早上9点上班,开车时还是被查出来了酒精含量超标。如果单纯以结果论,其行为确实是酒精含量超标而驾驶。但是,从罪过上分析,其第一天是故意饮酒,其第二天的“醉驾”行为,对规范的违反,有可能出于过失心态。为什么这样说呢?这是因为,行为人睡了一夜觉,他认为第二天驾车,意识是清醒的,其体内酒精含量不会超标。所以,这种醉驾行为,可能出于过失。
我们再举一个生效判例,来证明此观点。该判例支持特殊情况的“醉驾”案件,因行为人主观出于过失,从而判定无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新22刑终113号】载: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上午11时30分许,上诉人岳某某按照交警的要求,将车从路西侧人行道移至路东侧的机动车道,之后执勤交警在与岳某某交谈时,闻到酒味,遂将岳某某移交交警队抽血检查酒精含量,经鉴定,上诉人岳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4毫克。另查,上诉人岳某某与高某某等人于2016年4月19日晚一起喝酒。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岳某某酒后休息了一个晚上,次日早晨11时许,在交警的指挥下挪动车辆,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刚超过危险驾驶罪的标准,但上诉人岳某某通过一夜的休息,并未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态,交警让其移车时,也没有发现上诉人处于醉酒状态,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且其是在交警的指挥下短距离低速移动车辆的,其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大降低,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不认为是犯罪。宣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无罪。
三、从谨慎判断行为之“危险”上对一些“醉驾”案件出罪
刑法中“危险”,是一个具有不同含义的概念,故刑法中的“危险”,是一个非常危险的概念,一不注意,对其的解释,就可能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危险,是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之两个点重合的危险。也就是说,危险驾驶罪没有犯罪未遂,更没有犯罪预备。对于这样的危险犯案件,我们一定要通过具体案情,来判断其行为的“危险性”是否达到犯罪程度。
我们通常说,刑法中危险犯,分为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笔者认为,这是刑法理论为实践出了一个大难题,会误导实践操作,导致司法处理结论的无理性。其理由是,通说认为,抽象危险犯可以不用结合具体案情,即可拟制犯罪成立之“危险”存在,而危险驾驶罪是这样的抽象危险犯。而笔者却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没有一个案子是不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条件和情况,来判断犯罪成立之“危险”的。反言之,所有危险犯的成立,都一定要结合案件的特殊情况和具体条件,来判断其行为之“危险”;切不可撇开案件的特殊情况,一概而论,以“抽象危险犯之危险”,是“立法假定或拟制的”为由,生搬硬套,照搬所谓理论,就把本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不合情理地认定为犯罪。比如,有观点认为,因为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所以只要行为人喝了酒,酒精含量超标,一坐到汽车上,启动了引擎,就有构成犯罪的危险;甚至有观点认为,只要喝了酒,酒精含量超标,在停车场开车溜一圈,找车位,也有犯罪之危险等等。笔者认为,这样的说法,是大有问题的。
凡危险犯成立之“危险”,都是以物质性质结果发生之可能性为指标的。抽象危险犯,亦不例外。犯罪成立意义的“危险”,就是即将实现或有可能实现的“实害结果”。简单说,“危险”就是一定条件之未然“实害结果”。如果在根本不可能发生“实害结果”的情况下,以“抽象危险犯”为由,将一个没有现实危险的行为,仅仅因其符合了立法拟制的标准,就认定为犯罪,完全丧失了司法能动性,是不很合适的,会导致刑罚过于严苛之结局。基于此,如果对“抽象危险”之“危险”,不加以限制,就会导致刑罚扩大化、宽泛化、随意化。而没有边界的犯罪认定,就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明确性原则。
危险驾驶罪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现实中,有些“醉驾”行为,完全不具有导致侵害这种法益的危险。例如,行为人醉驾,仅仅驾驶了一小段距离,然后觉得不妥,就请来代驾来驾驶。此时,对其找代驾之前的醉驾行为,就不能认定为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人饮酒后为避免醉驾,休息一晚后,感觉无恙,自以为解酒,于是开车上路,也是如此。
总之,“抽象危险”之危险,也是刑法中的危险。凡刑法中的危险,皆以有可能导致实害性结果发生为指示,可能性大的是具体危险犯,可能性小的是抽象危险犯;但其“危险”绝不是漫无边际、随意推定的。为此,合理界定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道路”,就是判断“醉驾”行为之“危险”的重要指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道路”,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即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但不包括居民小区、学校校园、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通道及专用停车场。“醉驾”人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车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情况,应当认定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此种情况下的“醉驾”,就不具有所谓法律拟制的抽象危险。
根据上述理由,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下列情况的“醉驾”,应当判断没有达到危险驾驶罪的“危险”:
(1)驾驶行为发生在乡村道路、公共停车场或者其他交通流量较小的路段、时段的;
(2)驾驶距离较短,如驾驶车辆刚起步的、在公共停车场找停车位的;
(3)发现自己不能安全驾驶后,及时停止驾驶行为的;
(4)行为人在刚坐车发动引擎,在车里等待代驾到来,并未启动车辆,但被其他车辆撞上的……
总之,在办理“醉驾”案件中,我们应当尽量找到虽实施了“醉驾”行为,但其不具有“可能导致实害性结果发生之危险”的特殊情况或事由,是出罪判断的重中之重。
四、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出罪
关于醉驾行为是否一律入罪,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人士给出的答案是:醉驾并非一律入刑。其理由是:“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参见袁定波、徐伟:《最高法:醉驾并非一律入刑》,《法制日报》2011年5月11日)
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定罪与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现在很多省级司法机关出台了规范性文件,规定如果“醉驾”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用不起诉的方式来出罪。如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危险驾驶(醉驾)犯罪案件不起诉的参考标准(试行)》第六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在15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没有本参考标准第五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第七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50毫克/100毫升但低于200毫克/100毫升,没有本参考标准第五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具备以下情形的,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一)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在道路上行驶,而是为了挪车位,且未发生严重损害后果的;(二)因事发突然,情况紧急驾驶车辆,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车辆行驶一段距离后主动放弃驾驶,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的。
四川省危险驾驶罪立案量刑最新标准第五条规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1.醉酒程度在13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不具有下列情形的:
①无证、无牌照的;②载人的;③驾驶客运车辆、危险物品车辆的;④发生交通事故,但不构成其他犯罪的;⑤交通要道和人群密集路段的;⑥高速公路上驾驶的;⑦暴力等手段抗拒查处的;⑧曾受过刑事处罚或因醉驾受过行政处罚的;⑨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
2.醉酒程度在15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系初犯,具有急救病人、短距离挪动车位、非路检原因主动放弃醉驾、隔夜醒酒后开车等情形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的。
浙江省出台的规定,也体现了大体相同旨趣。
作者:邵维国(广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吉林大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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